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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华芝与唐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芝,唐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392号原告李华芝,女,1964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保科,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诗,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少杰(被告唐诗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芝诉被告唐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华芝之委托代理人李保科、被告唐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少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芝诉称:2014年9月16日0时35分,孟XX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内环辅路公交望河桥站处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唐诗饮酒后驾驶唐少杰所有的京XXXX**号小轿车与孟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唐诗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孟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原告李华芝受伤。事发后,被告唐诗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李华芝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8天,原告李华芝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截瘫、棘上韧带断裂、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膈肌损伤、左肾包膜下血肿、腹腔积液、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3、4椎体挫伤、末节骶骨骨折。2015年4月13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华芝伤情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1.6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腰部辅助矫形器费用2400元、误工费158750元、交通费1563.9元、护理费160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62.8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诗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支付过原告李华芝住院期间护理费5550元,还给了原告李华芝1500元,支付孟XX及原告李华芝医疗费86000元及4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0时35分,孟XX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内环辅路公交望河桥站处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唐诗饮酒后驾驶唐少杰所有的京XXXX**号小轿车与孟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唐诗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孟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原告李华芝受伤。事发后,被告唐诗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李华芝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8天,原告李华芝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截瘫、棘上韧带断裂、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膈肌损伤、左肾包膜下血肿、腹腔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3、4椎体骨挫伤、末节骶骨骨折。2015年4月13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华芝伤情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餐费充值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家政收据、村委会证明、住院费明细、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护理费收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预交金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诗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中,原、被告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具体赔偿方案为:给付原告医疗费7291.67元、矫形器费2400元、误工费2076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500元(已折抵被告唐诗支付的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62.8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243311.47元,上述费用中伤残赔偿金11万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剩余133311.47元由被告唐诗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华芝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唐诗给付原告李华芝医疗费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六角七分、矫形器费二千四百元、误工费二万零七百六十七元、交通费一千元、护理费七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九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伤残赔偿金六万五千六百四十元、精神损失费一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八角、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十三万三千三百一十一元四角七分。三、驳回原告李华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唐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唐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