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菜民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少初字第20号原告秦某甲,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连刚,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刚,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年××月××日育有一女秦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女秦某丙;××××年××月××日育有一子秦某丁。××××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6日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协议离婚,××××年××月××日因给次女补录户口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同居前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75328.8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共同债权104000元,共同债务1200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令双方离婚,三个婚生子女均应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门市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年××月××日育有一女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育有一女秦某丙,××××年××月××日育有一子秦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6日协议离婚,××××年××月××日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已育有三个子女,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望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顾及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