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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执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与长阳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长阳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新宇,王萍,张献武,徐昌,林敏,李红,刘勇,苏美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740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代表人霍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长阳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法定代理人彭新宇,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杨伟,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彭新宇,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5211963********,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集镇*号。被执行人王萍(系被执行人彭新宇之妻)。被执行人张献武。被执行人徐昌(系被执行人张献武之妻)。被执行人林敏。被执行人李红(系被执行人林敏之妻)。被执行人刘勇。被执行人苏美娃(系被执行人刘勇之妻)。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与被执行人长阳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新宇、王萍、张献武、徐昌、林敏、李红、刘勇、苏美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长阳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新宇、王萍、张献武、徐昌、林敏、李红、刘勇、苏美娃共同清偿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被执行人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6%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支付利息1298663元;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对被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支行开立的账户11×××11、68×××50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66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86770元,以上共计1945669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阳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新宇、王萍、张献武、徐昌、林敏、李红、刘勇、苏美娃的银行存款1945669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对被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支行开立的账户11×××11、68×××50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