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05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有与被告赵连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有,赵连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5936号原告张德有,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红旗乡金平房村*组**号。被告赵连成,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东街。原告张德有与被告赵连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忠独担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有、被告赵连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来到大红旗镇东街赵连成家,因在2015年8月初雇赵连成打井,打完井后在使用过程中我发现水流缓慢,我到赵连成家门市找其为自己修理,我与赵连成发生争执,后被打伤,致我住院7天,现因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酒后到我家中,因打井一事与我发生纠纷冲突,先是对我们夫妻骂脏话,后是原告拽住我的上衣将我往外拖,在门框处把我的右手臂肘处刮掉了皮,我出于本能让其松手,同时用左手拽了原告的头发,用力往回拉,并不是我对原告主动实施的殴打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家中与其协商维修水井一事,原告认为被告打的井不符合要求,出水效果不好。原、被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拽住被告上衣往外拖,让其去维修水井,被告拽住原告头发往回挣脱,导致原告受伤。为此新民市公安局大红旗派出所对被告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249.82元。原告实际住院6天,遵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7天)。上述事实,有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收据、新民市公安局大红旗派出所卷宗笔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审核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身体受到加害方侵害时,导致身体受伤后有权要求加害人进行合理的赔偿。本案原、被告因维修水井事宜发生纠纷进而撕扯,是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主要原因,所以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已经构成了侵权,应负一定赔偿责任,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适当的支持。原告称与被告同时发生了撕扯行为,但原告之所以拽被告上衣将其向屋外拖拉给出的解释是,让被告去为其维修水井,显然,被告拽扯原告头发的行为,是在原告拽其上衣之后,系出于本能的挣脱行为,而非对原告实施主动的殴打行为,故该解释有违常理,且原告是到被告家中与其产生的纠纷,所以原告的行为是导致该纠纷升级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对自身所受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在此事件中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自己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亦承担5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249.8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计算方法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护理费应为96.24元×6天=577.4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4元(到新民市乘坐公交车二次往返,住院治疗事宜)。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13天(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1周),计算方法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962元,误工费为35.51元×13天=461.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成赔偿原告张德有医疗费3249.82元的50%即1624.91元;二、被告赵连成赔偿原告张德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的50%即150元;三、被告赵连成赔偿原告张德有住院期间护理费577.4元的50%即288.7元;四、被告赵连成赔偿原告张德有交通费24元的50%即12元;五、被告赵连成赔偿原告张德有误工费461.63元的50%即230.81元;以上一至五款赔偿金总计230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