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孝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7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87号。负责人王益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系职员。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中村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光华。被告陈孝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33010120140006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0万元、期内利息10312.5元,复利29.3元及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91031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1.25%收取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陈孝东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16号701室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虹字2008第01678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孝东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400046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以最高抵押金额180万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放弃对编号为33010120140006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提前到期的请求,相应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合同到期日(2015年3月2日)的次日为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陈建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孝东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046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孝东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16号701室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虹字2008第016786号]为原告与其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2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06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9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5、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发放90万元。尔后,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仅支付正常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故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尚欠期内利息18937.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关于编号为33010120140006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万元、期内利息18937.5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5%计算、借款到期后即从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孝东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16号701室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虹字2008第016786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6201400046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80万元为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陈孝东有权向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3元,由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孝东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小雨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