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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余庆县龙溪镇丁家屯梅某某家吃饭喝酒。当晚21许,被告人汪某某持编号为520315051671号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GG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龙溪镇往余庆县城下里铁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4线100KM+50M(余庆县下里铁桥)处,被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7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793毫克/100毫升,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飞(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