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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苏传琴犯盗窃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XX,务工。200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于2014年1月21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于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苏XX窜至安吉县xx镇xx村xx自然村x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事主韩某丙家中,窃得人民币50元和软壳利群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2.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苏XX窜至安吉县xx镇xx村xx自然村xx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事主韩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50余元和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手机价值人民币3312元。3.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XX窜至安吉县xx乡xxxx自然村x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事主盛某甲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事主发现而逃离,未窃得财物。4.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XX窜至安吉县xx乡xxxx自然村x号,在事主盛某乙家门口窃得红色耐克女鞋一双。经鉴定,被盗女鞋价值人民币139.80元。现被盗女鞋已追回并发还事主。5.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XX窜至安吉县xx乡xxxx自然村x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事主盛某丙家中,窃得人民币200余元。6.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XX窜至安吉县xx乡xx自然村x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事主夏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800余元。7.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苏XX窜至安吉县xx镇xx村xx自然村x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事主谢某家中,窃得人民币900元和硬壳中华牌香烟二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综上,被告人苏XX盗窃作案7起,价值共计人民币676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夏某、谢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梁某、刘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安价认鉴(2015)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全国违反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XX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苏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苏XX退赔被害人韩xx损失人民币二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韩xx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盛xx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夏xx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谢xx损失人民币九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青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