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捷达轿车,沿本市宽城区北十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山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杜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4.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某、耿某某的证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吸酒精检测单,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屹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