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林新民、林夏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林新民,林夏富,李灵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6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代表人:汪献军。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林新民。被告:林夏富。被告:李灵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为与被告林新民、林夏富、李灵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林新民、林夏富、李灵云偿还透支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41672.84元;要求对被告林新民所有的浙J×××××奥迪轿车享有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李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民、林夏富、李灵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新民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新民以其所购的发动机号为457311、车架号码为LFV3A28K1E3008036的奥迪轿车作为抵押物,原告向被告林新民发放一张透支额度201000元的信用卡用以支付该轿车的购车款;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24522.18元;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每月等额还贷,每月27日归还,首期还款6303.53元,以后每期归还6263.39元;被告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则视为违约,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林夏富、李灵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林新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林新民就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相应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林新民未按期偿还透支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新民、林夏富、李灵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透支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41672.84元;二、如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林新民所有的浙J×××××号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依法减半收取15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