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3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656号原告向某某,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显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11日生育一双胞胎,长子名李某乙,次子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常发生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被告两次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李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2015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纠纷也是事实,但是事出有因,不是无故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次年4月11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现在外务工,李某丙现在云阳县凤鸣中学读高中。2015年6月25日、9月2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两次打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过较长时间,说明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且共同养育子女,说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债权、债务的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属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附带之诉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显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银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