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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87年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沂水县。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厚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耿某到沂水县诸葛镇某宾馆门前,窃取沂水县诸葛镇某村耿某龙停放在此处卖CD的黑色哈弗H6越野车后备箱内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4348元。后被告人耿某将上述手机藏匿于沂水县诸葛镇某村南三岔路口北10米处河滩地内,并于同年7月16日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起获该手机,于同年7月20日发还给被害人耿某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耿某龙的陈述;被告人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厚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海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