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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范英与陈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英,陈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376号原告:范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达淼,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车,职业不详。原告范英为与被告陈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车偿付代偿款23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陈车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车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30日,被告陈车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签订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台州银行申领大唐信用卡,并经台州银行核准其信用额度为20000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陈车向台州银行申请将其信用额度调增至200000元,原告范英自愿为被告陈车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大唐信用卡与台州银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次日,台州银行批准了被告陈车的信用额度调整申请。后因被告陈车未按约向台州银行偿付信用卡透支款,原告范英于2014年8月25日代被告陈车向台州银行支付了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23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范英提供的《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大唐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范英与台州银行签订的《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范英作为被告陈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定为被告陈车向台州银行垫付了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233000元,其有权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陈车追偿,要求被告陈车偿还其垫付的款项并支付利息。原告范英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范英垫付款23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陈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陈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巧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