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建梅与胡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梅,胡芬,王建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149号原告:王建梅,女,汉族,被告:胡芬,女,汉族,被告:王建忠,男,汉族,原告王建梅诉被告胡芬、王建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梅,被告胡芬、王建忠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合法途径申请取得宅基地一处(四至为:北面邻王建忠,西邻马雄,南邻李顺花,东邻马文元、南北长32米,东西宽25米,面积1.2亩)。因被告的农机器械较多,暂时停放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现原告要建房,便让被告把农机器械搬走,第一被告不让搬,多次阻挠,原告找第二被告协商解决,第二被告同意搬,但他无法阻止第一被告。原告无奈,多次找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8月14日,原告再次找来装卸机开工,但第一被告胡芬又来阻挠,原告报警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宅基地的取得是合法的,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也是合法的,被告多次阻挠原告建房,拒不将自己的农机搬离侵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建忠将播种机和开沟机挪走,被告胡芬不要阻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芬辩称:王建忠的播种机和开沟机放在原告的宅基地上,胡芬不同意原告在其划分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胡芬与王建忠原系夫妻,现已离婚,但还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王建忠辩称:王建忠确实将播种机和开沟机放在了原告的宅基地上,农机是2005年买的,从买来就一直放在那里。农机都是王建忠的,现在还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王建忠同意将原告宅基地上的农机都挪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证明,证实位于王建忠宅基地南面、马文元宅基地西边、李顺花宅基地北面、马雄住房东面有南北长32米,东西宽25米,面积1.2亩的宅基地属于原告王建梅,被告胡芬阻挡不让原告建房的事实。被告胡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胡芬认为村委会给原告划分宅基地没有通知她,宅基地不应该划给原告。被告王建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两份证明均为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出具,并加盖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胡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建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建梅有南北长32米,东西宽25米,面积1.2亩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王建忠宅基地南面、马文元宅基地西边、李顺花宅基地北面、马雄住房东面。被告王建忠将其所有的开沟机和播种机放在了原告王建梅的宅基地上。原告王建梅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的过程中被告胡芬加以阻拦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修建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芬停止阻拦,要求被告王建忠将播种机和开沟机搬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梅依法取得宅基地,被告王建忠将其所有的开沟机及播种机放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建忠应排除妨碍,将开沟机及播种机搬离。被告胡芬无正当理由阻拦原告修建房屋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芬应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有的播种机及开沟机搬离原告胡建梅的宅基地;二、被告胡芬立即停止阻拦原告修建房屋的侵害行为。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建忠、胡芬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所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