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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刘斌与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斌,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202号申请执行人刘斌。被执行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辰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兵,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延时加班工资等共计4795.45元。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屋、车辆、股权登记情况。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大琨审判员  闻 娣审判员  朱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