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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太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民生公司与吴冬亮、张玉明、张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冬亮,张玉明,张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太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大安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维峰,单位职工。被告:吴冬亮,男,汉族,1978年12月08日生,住大安市。被告:张玉明,男,汉族,1950年8月20日生,个体,住大安市。被告:张立军,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生,个体,住大安市。被告张玉明、张立军委托代理人:于成文,大安市临江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民生公司与被告吴冬亮、张玉明、张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维峰,被告张玉明、张立军及委托代理人于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生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吴冬亮、张玉明、张立军到我公司贷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3‰,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返本。吴冬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吴冬亮与我公司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张玉明与我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时三被告在贷款凭证上签字。三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2月起便未按约定结息。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1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44.55万元(以实际发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为准)。吴冬亮未提供答辩。张玉明辩称:1、被告吴冬亮为修建嫩江湿地公园内的地藏寺,2013年9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并用坐落在太山镇万山村宝石屯的大太字第86334号、86335号两栋面积2672.4平方米楼房及正在建设中的地藏寺(土地使用面积8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5671平方米)作为抵押。2、吴冬亮的地藏寺部分工程是我承建的,至今吴冬亮仍拖欠我500多万元工程款。3、我是在吴冬亮用房产抵押后,才以丁方的身份作的保证。4、根据《担保法》,须对吴冬亮抵押物评估后,才能确定我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和承担责任的多少。5、我在150万元贷款凭据上签字,只能证明我领取了吴冬亮拖欠工程款的一部分。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告诉。张立军辩称:1、吴冬亮修建地藏寺过程中在我处赊欠50多万块红砖,价值20多万元,其答应在原告处贷款后清还。2、2013年9月11日吴冬亮在原告处贷款,其通知我和张玉明到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和红砖款,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画押。3、我没有用砖厂为吴冬亮贷款做抵押,我与原告签订的砖厂买卖合同只是意向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告诉。通过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张玉明、张立军是否是借款人,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张玉明、张立军签订的砖厂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担保性质,由双方举证。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由原告举证。民生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1日,民生公司贷款凭证一份,该凭证上有张玉明、张立军签名,证明二被告是借款人。我公司的150万元直接打到张玉明账户。2、民生公司与张玉明、张立军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以砖厂担保偿还借款150万元。3、民生公司与吴冬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50万元已经支付了。4、三份担保合同,证明担保贷款抵押。张玉明、张立军质证认为:1、对贷款凭证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贷款凭证上签字不能证明就是贷款人,凭证上还标明了领取人,只有贷款合同与凭证相符才能证明贷款人。因为吴冬亮欠张玉明的工程款和张立军的砖款。所以钱才打到张玉明的账户上。2、对买卖合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买卖合同15个条款中没有一条透露出担保意思,用买卖合同认定担保太牵强。买卖合同主体与起诉状主体不相符。3、对吴冬亮签订贷款合同无异议,对吴冬亮签订的物的抵押协议无异议,对张玉明以人担保无异议,对贷款人主体有异议,不应以借款人来起诉张玉明、张立军。以担保人起诉张玉明是正确的。张玉明、张立军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玉明与吴冬亮签订的地藏寺工程协议一份,吴冬亮与张立军签订红砖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吴冬亮欠张玉明、张立军工程款和红砖款。原告质证认为:我不清楚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吴冬亮在民生公司贷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3%,并约定按月结息,逾期还本支付罚息50%和贷款额8%违约金;同时吴冬亮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用坐落在太山镇万山村宝石屯的大太字第86334号、86335号两栋面积2672.4平方米楼房及正在建设中的地藏寺(土地使用面积8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5671平方米)作为抵押;2013年9月5日张玉明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吴冬亮在原告处贷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张立军在贷款凭证上签字,视为该笔贷款担保。2013年9月11日原告代理人与张玉明、张立军签订了砖厂买卖合同,价款150万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生公司与吴冬亮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冬亮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吴冬亮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不但支付贷款期间的利息,还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及违约金,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民生公司应当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张玉明、张立军为被告吴冬亮担保的事实清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民生公司主张张玉明、张立军系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民生公司主张与张立军签订了砖厂买卖合同是以砖厂为此笔贷款担保,买卖合同主体与起诉状主体不相符,不能视为贷款担保,张玉明、张立军的抗辩理由成立。民生公司与吴冬亮借款合同期限于2014年9月11日届满,解除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大安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原告大安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先就吴冬亮抵押物实现债权;上述款项由被告张玉明、张立军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冬亮负担,被告张玉明、张立军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曲景春代理陪审员  胡春阳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