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蒋飞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飞,男,生于1969年12月15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飞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圣谕、王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飞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任昭阳区农村人力资源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其负责昭阳区2012年度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培训机构认定和项目实施监管工作。其未按照《云南省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昭通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昭通市德汉职业培训站认定为昭阳区2012年度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的培训机构,也未按相关规定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管,对该培训机构提供的虚假项目实施资料签字认可,致使国家项目资金被骗取人民币共计52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户口证明、到案说明,《云南省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昭通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证人李某1、朱某1、朱某2等证言,公务员及干部任免表,审计报告及处理书,培训监管职责及其培训机构认定、方案、审核、验收资料,收据结算单,问责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蒋飞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职,致使国家专项资金被骗取人民币52万元,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蒋飞任昭阳区农村人力资源办公室副主任期间,负责2012年度昭阳区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培训机构资格评审认定及项目实施监管工作,其未按照《云南省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昭通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将不符合培训条件的“昭通市德汉职业培训站”评审认定并上报为该区当年的培训机构,同时未按相关规定对项目实施过程履行监管职责,对该培训机构提供的虚假项目实施资料未核实就签字确认,致使国家扶贫项目资金被昭通市德汉职业培训站骗取人民币52万元。案发后,该站已将骗取的资金全额退还财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说明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蒋飞被传唤到案接受讯问的情况。2、移送处理书证实,昭通市审计局发现昭阳区人力资源办在委托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行为移送昭通市纪委、监察局处理。3、公务员登记表及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蒋飞系国家公务员,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任昭阳区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办副主任职务。4、《云南省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昭通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证实,承担技能培训的机构,应具备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的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具备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相应岗位必备场所、教学设施、实习基地和师资力量等基本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面向社会选择。技能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个月,引导性培训一般不少于3天,阳光工程技能培训不少于7天,创业培训不少于20天,并对培训对象、资金管理作出特别规定。每期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期培训,对验收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取消下年度申请承担项目资格。5、监管职责证实,被告人蒋飞负责昭阳区2012年度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中培训机构的认定、开班现场指导、中途抽查、结班核实、督促上报资料、项目验收及审核签字等把关工作,对德汉职业培训站履行监管职责并完成650人的培训任务。6、昭阳区2012年度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实施单位认定评审表、实施方案、资料审核及验收考核等资料证实,2012年5月6日,蒋飞代表项目主管部门与成员单位评审认定昭通市德汉职业培训站为昭阳区2012年度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实施单位,承担技能培训650人,培训资金52万元,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的培训任务,并签订了责任书,对实施方案批复实施。以监管组长人意见对培训地点、专业及人数、对象提出初审合格意见报请审批并组织验收。7、问责决定书、会议记录及审计底稿证实,蒋飞任副主任期间均负责培训项目的监管,其主持工作及分管和监管项目培训相关工作存在监管不力,导致昭通德汉培训站未按方案实施培训以及虚开支出情况等,被行政问责并向组织作书面检查。经审计核实,昭通德汉职业培训站在培训中存在未按实施方案培训,培训人员、时间、支出、发放物资、花名册等均存在不实问题,也未发放技能鉴定证书。8、调查报告、收款收据、交款单及结算票据等证实,德汉职业培训站先后收到财政局培训费52万元,审计中退回财政专项资金40.76万元,侦查中上缴11.24万元。9、审计报告等材料证实,德汉培训站在培训中存在骗取培训资金,培训人员、时间、支出、发放物资、花名册记载内容等均存在不实问题,并提出审计建议。经整改昭阳区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办公室已向昭通德汉培训站追缴骗取的资金40.76万元。10、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龙某、王某2、崔某1、范某1、李某2、岳某、朱某2、温某1均证实,蒋飞主要负责监管昭通德汉职业培训站实施昭阳区2012年度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工作,培训科长崔某1协助蒋飞负责整个培训具体业务以及收集档案资料、参与验收等事务。李某1还证实,其于2012年5月23日任昭阳区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办公室主任,对于2012年已经启动的培训项目,安排蒋飞继续负责。证人朱某1证实,其培训站不具备培训条件和资质,2012年2月中标了昭阳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培训对象650人,每人800元,要求培训时间为30天。在晟烽汽车修理厂、紫光大酒店、守望乡水井湾村和布嘎花鹿平村实施的培训项目未按照文件要求执行,存在培训天数、人数和培训对象不实以及骗取场地租金的情况,造假申请拨付培训款52万元,参训就业率和发证率均未达到要求。第一期开班蒋飞和崔某1来参加,第三期开班李某1和崔某1来参加,第二期和第四期开班人力资源办没有人来参加和检查。证人朱某2、朱某3、苏某3证实,未参与朱某1在昭阳区2012年度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授课,没有与朱某1签订过兼职教师聘用合同和领取报酬。朱某2还证实自己的餐厅资格服务证曾放在朱某1处。朱某3还证实曾经请施某1找了几份餐厅服务员资格证复印件拿给朱某1。证人任某1、任某2证实,没有参加昭通晟烽公司里的培训,任某2还证实其介绍了八九个人参加。证人赵某3、施某3证实,2012年德汉教育按照晟烽汽车公司员工名册和员工亲属报名和照相,其培训人数和天数与项目档案资料不符。证人朱某4证实,2012年借过中级汽车修理资格证给杨某5及办培训班,其未参加过昭通德汉职业培训站举办的培训。证人朱某5证实,其为朱某1找了十多个人去晟烽公司报名,但没有参加培训,之后朱某1拿了1000余元钱由我分给他们,并要求说培训了1个月。证人朱某6、朱某7、任某4证实,未在晟烽公司上班但参加过汽修培训1天,没有得到证书。证人任某5证实,其没有参加过培训,妻子绕某2于2012年在紫光酒店打工时参加过一天的餐饮培训。证人任某6证实,2012年其姐任某2介绍到晟烽参加过汽修培训。证人冯某1、虎某1、王某8、余某1、邱某1、刘某8、李某8、邱某3、赵某8、周某8均证实,其在晟烽公司上班时未参加德汉培训站培训,参加报名和照相得到50元钱,没有得到证书。证人赵某8、周某8、张某8、谢某3、牛某1、杨某9、杨某A、杨某B、田某1、卯某1均证实,2012年在紫光酒店参加了两三天的餐饮技能培训,有三四十人参加。卯某1还证实其为朱某1组织了二三十人去培训了两天。证人吕某4、张某8、张某A、马某A、朱某A、马某B、马某龙、李某4、马某云、锁某x、袁某琼、马某麦、李某5、马某泉共同证实,2012年,昭通德汉职业培训站到守望乡水井湾村上搞培训,培训的人不到100人,第一天报名,第二天培训了一天。证人蒋某云证实,我无电焊工培训资质,2012年,朱某1喊去布嘎乡花鹿坪村培训电焊工3天,培训的人有100多个,之后朱某1给了1800元,我和苏某3的焊工资格证书都借给朱某1用。证人吴某正、施某3证实,2012年7月左右,德汉培训站来布嘎乡花鹿坪村上搞了两期总共200多人的技能培训,每期培训了2天,其间没有人来检查,之后培训站给了村上5000元,我们村没有马某顺、马某芳、马某树和锁某才这几个人。证人吴某万、谢某全、马某茹、陈某宽、赵某向、谢某富、张某林均证实,在布嘎乡花鹿坪村上未参加过德汉培训站组织的技能培训。证人王某友、董某春、颜某苍、李某3、董某超均证实,2012年,在布嘎乡花鹿坪村上参加过德汉培训站组织为期2天的技能培训。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蒋飞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被告人蒋飞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分管工作职责,致使国家专项资金被骗取人民币5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蒋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认罪,且被骗国家资金已全部被追回,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蒋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飞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本林审 判 员 李 能代理审判员 艾 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