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相伟与杨自坤、孙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伟,杨自坤,孙小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刘相伟,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自坤,居民。被告孙小娜,居民。原告刘相伟诉被告杨自坤、孙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伟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自坤、孙小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伟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购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14年11月2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再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自坤、孙小娜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自坤与被告孙小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自坤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借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自坤向原告刘相伟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受理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保护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杨自坤与被告孙小娜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自坤、孙小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相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80元,由被告杨自坤、孙小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宗坤人民陪审员 王乃军人民陪审员 张作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邸龙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