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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龙小实诉李国勇、邹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龙小实,男。委托代理人杨昌丽,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勇,男。委托代理人王丹,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之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剑,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25楼。负责人陈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鑫都财富大厦5楼。负责人张小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小实诉被告李国勇、邹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经本院许可,原、被告对原告伤情申请法医司法鉴定。原告龙小实及委托代理人杨昌丽,被告李国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刘之航,被告邹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孙盛军、刘畅逗留在贵阳市云岩区改茶大道后坝粮油市场路段,被被告李国勇驾驶的贵A339**号车辆撞翻。经贵阳市金阳医院抢救脱险,诊断为多处肋骨断裂、脊柱损伤等。被告只支付2200元后未再支付相关费用。现肋骨断裂处时时作痛,医生建议休养5个月,且对以后的工作生活有极大影响。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均有保险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本院,并诉请医疗费17888.08元,中医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无,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56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四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医疗费17810.28元,复查费650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4031.15元,误工费18244.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优先赔偿),交通费5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1588.42元。2、上述赔偿费用被告李国勇、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剑、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勇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应由被告邹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邹剑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辩称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已经受到赔偿,故在法院扣除相应赔偿款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邹剑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其申请复核,但未得到同意,且事故发生前,因车辆前方有非法停放的车辆而停车,不应当承担责任,且被告李国勇车速过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辩称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剑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是不代表被告邹剑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事发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此外,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国勇驾驶贵A339**号车从贵阳市三桥方向沿改茶大道往蔡家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改茶大道后坝粮油市场时,在避让停驶在道路从南往北第三条车道内的被告邹剑驾驶的贵AAN9**号车时(车辆停驶期间邹剑向该车搬运物品),与停驶摩托车的受害人孙盛军、检查摩托车轮胎气压的龙小实、搬运物品的刘畅及未按规定停放的陈发明驾驶的贵AU8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于车行道上,并导致孙盛军当场死亡、龙小实、刘畅受伤,贵AAN9**、贵A339**、贵AU80**三辆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的(2015)第52010352015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龙小实、刘畅、陈发明及死者孙盛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下肺不张、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37日,产生医疗费17811.38元(其中被告李国勇支付22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后因伤情复查,产生医疗费650元。2015年9月17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133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以肋骨骨折,达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从事维修工作。还查明:被告李国勇所驾驶的贵A339**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邹剑驾驶的贵AAN9**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病案及医疗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勇未确保安全行驶,被告邹剑未按规定停放车辆,造成原告龙小实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国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剑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勇提出邹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邹剑提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经庭审查明,邹剑在行车道上停驶并搬运货物,忽略安全驾驶意识,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龙小实违法在车行道上逗留,其本身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就本次事故的损失,李国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邹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安邦保险公司作为李国勇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邹剑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原告的诉请分述如下: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诉请,符合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予以支持。医疗费的诉请,有医疗案例及医疗发票佐证,经核实,医疗费为17811.38元,原告诉请17810.28,从其意愿。复查费650元的诉请,与病情复查相关联,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康复费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康复病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37日,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34214元/年,以原告住院37日计算,为3468元。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自交通事故发生至定残之前日,共计130日,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34214元计算,为12185.8元。交通费56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但考虑原告伤情并往返医院之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700,有相应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280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考虑原告之在交通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他伤者刘畅、死者孙盛军的家属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本院判决确定,原告龙小实、死者孙盛军的家属、伤者刘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中按2:4:4的比例受偿,即龙小实应受偿48800元,死者孙盛军的家属受偿97600元,伤者刘畅受偿97600元。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24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余91006.92元,根据前述李国勇、邹剑、龙小实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李国勇在扣除已支付的2200元,应赔偿原告赔偿52404.15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201.38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8201.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龙小实赔偿损失24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龙小实赔偿损失24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201.38元;四、被告李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小实赔偿损失52404.15元;五、驳回原告小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6元,由原告龙小实负担47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432元,被告李国勇负担55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迳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