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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诚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诚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306号原告无锡市华诚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阳光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炳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萧山临江工业区经六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姚奎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华诚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诉被告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诚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诚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诚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5元,由华诚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