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0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8年8月初,被告流落舒城县境内,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三天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前,原、被告没有相处,彼此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孩子出生三个月后,被告以原告家里太穷为由不辞而别,原告多方寻找,但一直不知其下落。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经15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龙舒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4、户口薄复印件资料一份,证明婚生子王某乙的出生年月。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3、4反映情况真实,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1998年8月初,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读高中一年级)。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彼此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谐。200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实际分居生活。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平房两间,21英寸熊猫彩电1台等。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且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致夫妻间发生矛盾与争执,夫妻关系不和。后被告于200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现在,已达2年以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遵从原告意愿处理;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三、原告婚前财产:平房两间,21英寸熊猫彩电1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垂明审 判 员 熊中生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