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兵诉被告牛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牛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20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创民,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巍伟,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柴某。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志远(实习),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创民、许巍伟,被告某某财保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叶志远(实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20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晋MUQ***车辆沿运城市盐湖工业园玻璃厂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湖工业园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牛某驾驶的晋MYM8**车辆发生碰撞,双方都认为自己没有违反信号灯,该路又无监控。运城市公安局分局盐湖交警大队认为此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所以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00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承担。原告牛某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责任无法认定。2、原告和被告牛某在交警部门的的陈述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没有闯红灯。3、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手续合法。4、运城市大个吊装托运公司出具的500元拖车费收据。5、运城市盐湖区黄河汽配市场东鹏汽配中心维修费发票、清单一份。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晋MVQ6**车因交通事故支付维修费5100元,拖车费800元,其中300元无票据。经质证,被告牛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拖车费票据只有500元,无票据的300元不予认可。被告某某财保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拖车费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维修超过了保险公司的定损。被告牛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牛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MYM8**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保赔偿。被告牛某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3日被告牛某书写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牛某自认闯红灯。2、保单两份,用以证明牛某的晋MYM8**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0时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牛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对被告牛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某财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牛某的晋MYM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但由于交警部门只出具事故证明,并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进行赔偿。被告某某财保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估损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保险公司估损为2038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估损单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认定,其未签字确认,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牛某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牛某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拖车费500元,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因其未提交剩余300元的拖车费用的相关证据,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牛某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是在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书写的,在牛某诉张某某另一起案件中亦未称其没有闯红灯,故该证据与交警队及另一案的庭审陈述前后矛盾,故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财保提交的证据估损单,系单方认定,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0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晋MUQ***车辆沿运城市盐湖工业园玻璃厂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湖工业园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牛某驾驶的晋MYM8**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张某某的车头右前部和被告牛某的车辆左侧中间偏后的位置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分局盐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双方陈述都没有违反信号灯指示,经调查此路口无监控视频,无法查清是谁违法信号灯指示,此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车费5100元及拖车费500元。同时查明,被告牛某的晋MYM8**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0时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地点因为无监控及目击证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各自是否无过错,依照公平原则,双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较妥。本次事故系保险期内发生,原告损失5600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600元部分,被告某某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损失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修车费、拖车费共计56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剩余36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12元,被告牛某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