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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保字第29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鲁山信用社与刘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利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保字第2946-1号申请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运长,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利,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仓头乡。申请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刘利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刘利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仓头分社(账号:00000112600791XXXXXX、00000152936851XXXXXX)的存款在31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申请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法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利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仓头分社(账号:00000112600791XXXXXX、00000152936851XXXXXX)的存款在31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亚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