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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某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卫先,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单某甲,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卫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份原、被告在网络聊天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二人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底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自2014年12月份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日常生活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相互之间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多看到自己的不足,进行自我反省,平日里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对离婚问题应慎重考虑,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