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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池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细毛诉被告何炳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毛,何炳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池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吴细毛,男,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万少锋,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炳炎,男,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吴细毛诉被告何炳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少锋、被告何炳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与被告签订卖房协议,约定预付款为220000元,被告在14个月内完工并交付房屋。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2月写了承诺书,承诺在今年5月底交房,否则退还购房预付款220000元,并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交房,也没有按照协议退款。原告无奈只有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220000元,并按照承诺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购房预付款220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写的承诺书也都是事实,被告都认可。房屋现在没有交付使用也是事实。但是现在无法交房并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造成的,而是因为政府部门的原因所导致的。被告愿意退款,但是现在被告自己也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将钱款一次性全部退回,更没有能力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220000元作为预付款,后双方于同年2月26日签订《卖房协议》,对预付款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被告在14个月内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后被告于今年2月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今年5月底交付房屋,否则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并按照国家规定从汇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在约定的时间过后,被告仍未能交房,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今年9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220000元,并按照承诺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自身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政府部门的原因而导致房屋无法交付作为抗辩理由,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承诺退还预付款220000元,并应当按照承诺支付自汇款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炳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细毛购房预付款22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至全部退还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自身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为23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970元(原告吴细毛已预交),由被告何炳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海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