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0时34分,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燃油机车,从本市一冶菜市场沿金山路行驶至机厂路口时遇交警盘查,交警对肖某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当即将其带至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二次检验,被告人肖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5.3mg/100m1,属醉酒驾驶。肖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燃油机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及驾驶证件、车辆行驶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呼气酒精检测单、抽取血样凭证和照片、血样检测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阎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