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丽萍与周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萍,周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朱丽萍,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林,居民。委托代理人许金成,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丽萍诉被告周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金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萍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并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凭。因被告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愿意给付原告利息,并愿意给付原告从邮政局汇款的手续费350元,原告让其写进欠条里,被告遂重新出具一份20万元欠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汇款手续费3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洪林辩称:收到原告上述款项85000元属实,但该款项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合伙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原告朱丽萍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分九次向被告汇款合计80000元,又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共计85000元,另支出汇款手续费350元。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周洪林2010年6月1日”,后又用笔划掉,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我承诺挣钱了付给朱丽萍贰拾万元正周洪林2010年6月1日”。现原、被告因上述款项产生纠纷,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欠条两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九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的85000元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2.原告要求偿还85000元及利息、手续费350元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85000元款项是合伙投资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因上述85000元款项存在合伙关系,应当对产生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关于上述85000元款项,原告主张形成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先后出具的两份欠条加以证明,金额为85000元的欠条内容虽被划掉,但与另一份欠条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该两份欠条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印证,可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原告主张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汇款手续费350元,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该费用系原告向被告汇款80000元即履行款项交���义务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丽萍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丽萍款350元;三、驳回原告朱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4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