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温某某,女,汉族。被告:成某某,男,汉族。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育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告在洽水镇圩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当时原告年少在外打工,在没有得到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因被告对原告一点关爱就跟随了被告。起初被告对原告很好,2009年原告生育女儿成某某,2010年8月25日办理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儿子成某某。原告生育儿女后,被告每次在外打工回来,经常无故对原告谩骂说离婚,并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次受伤。2015年5月26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逃回娘家。有外人告诉原告,被告在外打工时早就有一个相好的女人,后经原告核实属实,但可耻的是,被告欺骗婚姻登记人员,以被告大哥的身份证与被告相好的女人领取结婚证,被告与其相好生了小孩并在大酒店摆满月酒。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以及背叛原告,夫妻分居有2个月,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成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成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在怀集县洽水镇圩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5日原告生育女儿成某某,2010年8月25日双方在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1月1日原告生育儿子成某某。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谩骂及殴打其本人,及被告在外与他人生育有小孩,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年多,并在生育女儿后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儿子,共同生活七年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亦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婚后受到被告多次谩骂及殴打,被告与他人生育有小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从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产生离婚的原因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和条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夫妻感情,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育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校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