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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艳霞与董俊齐、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李艳霞,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俊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贺芝。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迁西县喜峰路与渔丰街交叉口南行30米。法定代表人:赵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霞与被告董俊齐、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俊齐委托代理人、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霞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董俊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投资。借款时董俊齐承诺每月按一分五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个月后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2014年5月18日,被告董俊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董俊齐承诺每月按一分二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6个月后将本息还清。被告董俊齐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18日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款凭证。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以上两份凭证上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董俊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俊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按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迁西县融昊有限公司对被告董俊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俊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是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兼任经理。经全体股东同意吸收了原告的存款,都是用于公司投资了。我认为欠原告的钱应该还,公司也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提供“借款凭证”中的担保内容无效。理由:1、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董俊齐订立借款合同时,借款人董俊齐没有征得我方同意,私自将我方列为借款担保人并加盖我方单位印章。“借款凭证”上既没有我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附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给董俊齐的委托书,原告应该知道董俊齐没有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2、“借款凭证”中的担保内容违���《公司法》第16条2款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董俊齐作为公司股东私自用四个人投资的公司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背上述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属于无效合同。二、本案借据上担保人虽然写的是我方,但是没有加盖我单位的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只加盖财务专用章,我方认为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意志,担保合同不能成立。三、本案另一被告董俊齐称本案涉及该笔借款实际被公司使用,这完全不属实。董俊齐该笔借款没有入过公司帐,完全是董俊齐个人行为,该款与我方无关。董俊齐要求我方与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依据。综上,我方既不是实际借款人,担保条款也不具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5日借款凭证(240000元)一份(原件);2、2014年5月18日借款凭证(40000元)一份(原件)。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董俊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董俊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两份证据中虽盖有我公司公章,但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附有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是董俊齐个人私自盖的公章,所以董俊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应由董俊齐个人承担责任。被告董俊齐提供如下证据:1、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协议书。2、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证明董俊齐系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原告对被告董俊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董俊齐以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董俊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董俊齐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董俊齐是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赵文军、董秀生、赵海军、董俊齐四人一起投资经营融昊投资有限公司,四人入伙时同时决定只是用公司现有资金开展业务,不对外吸收借款,更不给任何人担保。当时决定董俊齐为公司总经理,主管公司业务。董俊齐任经理期间不顾股东的决定,个人吸收借款,私自将公司列为担保人,并加盖公章,董俊齐经手该盖有公司公章的借款凭证,其他三位股东均不知情。2、2014年5月24日,迁西县融昊投资���限公司解散清算书。证明董俊齐个人借款将公司列为担保并加盖公司印章,没有经过公司授权同意,这些完全是董俊齐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为董俊齐由原告处所使得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两份借款凭证来证实,三位股东的情况说明不能对抗借款凭证中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据亦不能对抗借款凭证中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是在公司解散之前,所以解散协议属其内部协议,与公司对外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无关。另外,三位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应采��。被告董俊齐对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经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此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董俊齐及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影响力和证明力,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俊齐原系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被告董俊齐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18日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0元、4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两张,内容为:“兹有借款人董俊齐身份证号130227196804200217向李艳霞身份证号130227196410156047借款(人民币)240000元、40000元。大写金额:贰拾肆万元正、肆万元正。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利息分别为年息1分5厘、月息1分2厘。如提前支取按银行当日同档次挂牌利率支付利息。注:此借款由融昊投资担保”。被告董俊齐分别在两份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此借款由融昊投资担保”处均盖有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份借款凭证除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内容为手写,其余内容均系打印字体。另查明,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本案280000元借款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借款凭证上注明的“此借款由融昊投资担保”加盖的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有公章,故作为公司经理的董俊���及作为债权人的李艳霞应当知道公司公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用途区别,在公司有公章的前提下,公司财务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意志。另,董俊齐作为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但其不是法定代表人,在无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的前提下,其在为李艳霞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加注融昊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且之后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亦未追认该行为,故董俊齐标注该担保条款的行为自始无效。综上,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对于董俊齐向原告李艳霞借款280000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款责任应由董俊齐个人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俊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艳霞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40000元部分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40000元部分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艳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董俊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百 响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助理审判员 郑 亚 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君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出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