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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沂南县朱家峪冠军石料厂与刘振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朱家峪冠军石料厂,刘振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沂南县朱家峪冠军石料厂。住所地:沂南界湖街道办事处朱家峪村,组织机构代码68592199-5。负责人:车洪升。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义,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沂南县朱家峪冠军石料厂(以下简称冠军石料厂)诉被告刘振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军石料厂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军石料厂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1.2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约定期限为8年,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租赁每年12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租赁费5760元、青苗费720元。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后,继续在其土地上种植庄稼和杨树,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土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青苗费共计648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振义辩称:因为原告租赁土地后一直没有使用,被告在此地块上种植了庄稼和杨树,目的是为原告着想,替原告保护地貌,否则会有他人在地里胡乱取土。现被告自愿放弃所有的地上物,任凭原告处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冠军石料厂与被告刘振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后沟子南”的土地1.2亩,东至张X地,西至高振X地,南至小路,北至后沟沿,东西宽约24米,南北长约32米。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承包费每年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给付被告承包费、青苗费6480元。原告承包上述土地后一直未管理使用。2014年,被告上述地块内栽植了部分杨树。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原告诉称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提供向被告主张行使承包经营权、被告拒不交付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供。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承包地块内栽植了部分杨树,但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明确表示放弃地上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沂南县朱家峪冠军石料厂与被告刘振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原告沂南县朱家峪冠军石料厂承包被告刘振义地块内的杨树等所有地上物均由原告沂南县朱家峪冠军石料厂所有;三、驳回原告沂南县朱家峪冠军石料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沂南县朱家峪冠军石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元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