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25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伯恒,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璋、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伯恒,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女名曹某甲,生于2005年1月18日,系小学学生。婚后,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无关爱、体贴之心,对孩子不尽抚养之责,并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双方感情。由于双方感情纠葛,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宣判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异地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各自为生。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长期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以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当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愿意按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成年;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抚养婚生女曹某甲。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结婚证;3、奉节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4、(2014)奉法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证人李某甲、徐某某的证言。对原告李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曹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未举示证据。根据当庭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3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名曹某甲。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以(2014)奉法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的时间已一年有余,现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愿意按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请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一年有余,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的诉请,被告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曹某甲尚未成年,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用,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支付能力,确定为每月500元。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若为此发生争议,可以协商处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另案提起诉讼。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曹某甲由被告曹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27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曹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原告已预交)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张 璋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