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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4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庆林与刘義,黄利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刘義,黄利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175号原告曾庆林,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米泽彬,重庆市潼南区太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21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雷裕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義,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黄利华,由又名黄利,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刘義、黄利华的委托代理人向家发,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庆林诉被告刘義、黄利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泽彬、被告刘義、黄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家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雷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林诉称,2015年5月27日22时,被告刘義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五湖路往奋进大道方向行驶至桂林派出所楼下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潼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用6973.97元,该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胸部挤压伤。医嘱:暂时全休3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右下肢石膏需固定二月,二月后是否继续固定需复查X片后决定。该事故经重庆市原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庆林无责。渝C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黄利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41783.9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義和黄利华赔偿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義、黄利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受伤人员、车辆受损、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刘義、黄利华认为: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500元、门诊费175元和车辆维修费1455元,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认为:渝CXXX**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愿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5月27日22时,被告刘義驾驶登记在被告黄利华名下的渝CXXX**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原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五湖路往奋进大道方向行驶至桂林派出所楼下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曾庆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曾庆林受伤后在原潼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6973.97元和门诊费175元,该院诊断为:原告曾庆林的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胸部挤压伤。出院医嘱:暂时全休3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帮助骨折生长;右下肢石膏需固定二月,二月后是否继续固定需复查X片后决定;中医调护;出院带药。该事故经重庆市原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庆林无责。原告曾庆林及其妻柯进英自2011年租赁尹静所有的位于原潼南县江北新城向阳路20号的商业用房从事餐饮经营业务至今;原告伤后和休息治疗期间由其妻柯进英护理。被告刘義和黄利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离婚,但离婚后,被告刘義和黄利华仍以夫妻关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渝CXXX**号小型客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黄利华名下,但该车系被告刘義和黄利华在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共有财产。渝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7148.97元(其中住院6973.97元,门诊17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19天,休息治疗3个月为92天,其误工期间为计111天和参照原告从事的餐饮业2014年的年收入29770元计算为9053.43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间为111天,参照护理人从事的餐饮业2014年的年收入29770元计算为9053.43元;4、住院生活补助570元;5、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其及其营养的时间包括住院和休息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时间为111天,参照生活标准30元/天计算为3330元;6、交通费,原被告酌定200元;7、车辆维修费1455元。合计30810.83元另查明,被告黄利华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和车辆维修费713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正副本、行驶证正副本、保险单、住院病历、入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及其详单、预交金收据、房地产权证及其产权所有人的公民身份证、租赁合同及其租金收据、餐饮服务许可证、购房合同及其业主入住证明、照片、潼南区桂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文明、安全驾驶。但被告刘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曾庆林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刘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潼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被告刘義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渝CXXX**号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黄利华名下,但该车是被告刘義、黄利华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的共有财产,故被告刘義、黄利华应用其共同共有的财产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渝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18306.86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物损失14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1048.97元,被告黄利华垫付的713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多余的应当返还,此款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理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黄利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林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18306.86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物损失1455元,计29761.86。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林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1048.97元。上列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理赔款30810.65元,其中23680,65元给付原告曾庆林,7130元给付被告黄利华。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黄利华、刘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游献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屈 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