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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原兴化市戴窑镇XX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夏晓源,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份被告人蒋某甲利用担任兴化市戴窑镇XX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韩某甲交付的村集体土地资金人民币111000元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甲、蒋某乙、顾某、韩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村党组织书记任务审批表、兴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个的归案情况说明、土地租赁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甲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的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兴化市戴窑镇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