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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张仁喜、屠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张仁喜,屠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4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代表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林钇宏、王萍茜。被告:张仁喜。被告:屠美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张仁喜、屠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张仁喜、屠美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至借款归还日止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28日共欠息47211.72元);判令被告张仁喜、屠美珍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丁岙村南官大道279号【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11)第0191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和至借款归还日止相应的利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张仁喜、屠美珍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喜、屠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仁喜与屠美珍系夫妻。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3009188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丁岙村南官大道279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仁喜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176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张仁喜可在人民币13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人,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台房他证路字第T00228**号)。2014年9月19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张仁喜发放贷款1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执行年利率8.1%。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亦未正常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喜、屠美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47211.7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丁岙村南官大道279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11)第0191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0元,依法减半收取84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9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