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苇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梁X与吴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苇民初字第48号原告梁X,女,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甲,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X与被告吴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洪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宏生、被告吴甲均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名男孩吴X乙(2009年12月4日出生)现已5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总是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与被告协议离婚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到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想好好和原告过日子,给孩子一个完美的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吴X乙的身份信息。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以上证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半年多后于2009年5月份举行婚礼,当时原、被告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所以未领取结婚证,后于2014年7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二人育有一名男孩吴X乙,现已5周岁。婚后刚开始时感情较好,现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夫妻关系,被告抗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不同意离婚,要给孩子一个完美的家。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举办婚礼后已共同生活五、六年,夫妻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爱护,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洪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