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东、刘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7月26日17时许,酒后驾驶辽PH75**号奔驰轿车,从石油五厂立交桥出发,准备到龙港区北港街道笊篱头子村,当其行驶至连山区连山小学与东道口路段时,感觉头晕犯困,并将行驶的车辆停在路边,在驾驶位置上睡觉,被交警巡防一大队民警查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19.61毫克,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葫)公(刑技)鉴(化验)字(2015)447号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结果,发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光盘,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被告人郭某某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荀巍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