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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富全与被告左云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全,左云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刘富全,男,汉族,左云县小京庄乡人。被告左云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住所地左云县城南街。法定代表人孙居仕,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富全与被告左云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由原告刘富全于2015年7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全、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到左云县二轻局潘家窑煤矿参加工作,与矿方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1988年矿方又续签五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潘家窑煤矿井下起火停产,原告自谋职业。1999年潘家窑煤矿转让给海口新创基实业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矿方一直没有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也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左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出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证人马永、李文彩、宋继林证明各一份,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左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及仲裁事实。被告辩称,依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潘家窑煤矿2009年经过兼并重组,现名称变更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只是原潘家窑煤矿的上级管理单位之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了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晋煤重组办发(2009)9号文件,证明潘家窑煤矿法人变更事实。经审理查明,左云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原名左云县二轻局,左云县二轻局为左云县二轻局潘家窑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左云县二轻局潘家窑煤矿于2009年整合重组,名称变更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潘家窑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14日,原告刘富全向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左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出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左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晋煤重组办发(2009)9号文件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机构,应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原左云县二轻局潘家窑煤矿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和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依法由其独立承担。原告李建悦所主张的事实为其曾与左云县二轻局潘家窑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与左云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富全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全红审 判 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郑秀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林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