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红莉与陈锐萍不当得利纠纷2015民一初20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莉,陈锐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原告:李红莉,住广州市。诉讼代理人:刘俊晓,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锐萍,户籍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住址:广州市。原告李红莉诉被告陈锐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但其逾期没有前来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划帐时,由于失误,从原告帐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帐号:62×××30,开户名:李红莉)向被告的帐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帐号:62×××87,开户名:陈锐萍)划入了人民币50000元。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该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因操作失误,误将50000元划入被告帐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锐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50000元返还给原告李红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525元)由被告陈锐萍交付。被告陈锐萍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525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菁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