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沙湾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山凌志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禾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孟全云、杨丽琼、杨明树、佟利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凌志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禾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孟全云,杨丽琼,杨明树,佟利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43号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20715989-5。法定代表人:周京燕,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玉龙街558号,组织机构代码:G5427901-5。法定代表人:邵卫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凌志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盐磷化工循环产业园区牛华机电工业组团内(牛华镇群众村1.2组),组织机构代码:20715097-0。法定代表人:王明荣,董事长。被告:四川禾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207号,组织机构代码:75474285-2。法定代表人:杨明树,执行董事。被告:孟全云,男,汉族。被告:杨丽琼,女,汉族。被告:杨明树,男,汉族。被告:佟利彬,女,汉族。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五通信用社)、乐山沙湾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沙湾信用社)与被告乐山凌志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建筑公司)、四川禾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开发公司)、孟全云、杨丽琼、杨明树、佟利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通信用社和沙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志建筑公司、禾田开发公司、孟全云、杨丽琼、杨明树、佟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通信用社和沙湾信用社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凌志建筑公司与原告五通信用社、沙湾信用社签订了《社团贷款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向其贷款2900万元,其中五通信用社承诺额为2500万元,沙湾信用社承诺额为4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钢材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等,违反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贷款人可根据救济措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佟利彬、杨明树、杨丽琼、孟全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上四被告以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眉市国用(2013)第172**号]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眉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编号为眉市他项(2014)第00490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5月22日,五通信用社向凌志建筑公司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沙湾信用社向凌志建筑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因凌志建筑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展期。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29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876‰,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按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执行。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禾田开发公司、孟全云、杨丽琼、佟利彬、杨明树为凌志建筑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合同履行中,凌志建筑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停止付息,且抵押人涉及多起重大诉讼,抵押物被法院多次查封,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按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川价发(2008)246号]的最低限律师收费标准支付了合理的律师代理费46.35万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凌志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五通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按月利率8.5‰计算,2015年5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7.1876‰计算,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7814‰计算,截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利息861152元);二、被告凌志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沙湾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按月利率8.5‰计算,2015年5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7.1876‰计算,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7814‰计算,截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利息137784.32元);三、被告凌志建筑公司支付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35万元;四、确认二原告对被告孟全云、杨丽琼、杨明树、佟利彬抵押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眉市国用(2013)第17202号]的折价、拍卖、变现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禾田开发公司、孟全云、杨丽琼、杨明树、佟利彬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志建筑公司、禾田开发公司、孟全云、杨丽琼、杨明树、佟利彬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五通信用社和沙湾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社团贷款合同》,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凌志建筑公司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抵押合同》、《抵押土地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孟全云、杨丽琼、杨明树、佟利彬用其所有的土地为凌志建筑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抵押权已生效;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二原告已向被告凌志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2900万元;证据五:《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与贷款人被告凌志建筑公司约定了借款展期事项;证据六:《欠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被告凌志建筑公司差欠原告利息的情况;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转款凭据》、《增值税发票》《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及计算方法》,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46.35万元,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证据八:《还款单据》,证明被告凌志建筑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2490183.89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凌志建筑公司、禾田开发公司、孟全云、杨丽琼、杨明树、佟利彬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抗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九组证据真实合法,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五通信用社、沙湾信用社与被告凌志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五通信公社借(2014)007号的《社团贷款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共同向凌志建筑公司贷款2900万元,其中五通信用社承诺额为2500万元,沙湾信用社承诺额为4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钢材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等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情形,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佟利彬、杨明树、杨丽琼、孟全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五通信公社抵(2014)07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上四被告以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眉市国用(2013)第17202号]为凌志建筑公司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5月21日,二原告与以上四被告共同到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2日,五通信用社向凌志建筑公司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沙湾信用社向凌志建筑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被告凌志建筑公司支付二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2490183.89元。借款到期后,因凌志建筑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展期。2015年5月14日,二原告与借款人凌志建筑公司和抵押人佟利彬、杨明树、杨丽琼、孟全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J8005201500024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二原告同意对凌志建筑公司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900万元进行展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876‰,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四抵押人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按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执行等内容。2015年8月6日,被告禾田开发公司、孟全云、杨丽琼、佟利彬、杨明树为被告凌志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二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凌志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且抵押人涉及多起重大诉讼,抵押物被法院多次查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委托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按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川价发(2008)246号]的最低限律师收费标准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五通信用社、沙湾信用社与被告凌志建筑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与被告孟全云、杨丽琼、佟利彬、杨明树和被告禾田开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凌志建筑公司应否向原告五通信用社、沙湾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二、二原告是否对被告孟全云、杨丽琼、佟利彬、杨明树提供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禾田开发公司、孟全云、杨丽琼、佟利彬、杨明树应否对凌志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被告凌志建筑公司应否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五通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凌志建筑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沙湾信用社向凌志建筑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社团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为证。该借款虽经展期后尚未到期,但因凌志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凌志建筑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原告五通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偿还原告沙湾信用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由于被告仅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故应当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凌志建筑公司应当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8.5‰的标准,向五通信用社偿和沙湾信用社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7.1876‰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展期合同期间内的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逾期罚息标准10.7814‰(7.1876‰上浮50%)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二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代理费46.35万元,该费用标准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因《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凌志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已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6.35万元。二、二原告是否对被告孟全云、杨丽琼、佟利彬、杨明树提供的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抵押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凌志建筑公司与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眉市国用(2013)第17202号]为凌志建筑公司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抵押物为不动产,合同双方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凌志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其到期债务,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对以上抵押财产在29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债权范围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禾田开发公司、孟全云、杨丽琼、佟利彬、杨明树应否对凌志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因凌志建筑公司未履行其到期债务,被告禾田开发公司、孟全云、杨丽琼、佟利彬、杨明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凌志建筑公司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凌志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按月利率8.5‰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按月利率7.1876‰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0.7814‰计算);二、被告乐山凌志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按月利率8.5‰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按月利率7.1876‰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0.7814‰计算);三、被告乐山凌志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追索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35万元;四、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孟全云、杨丽琼、佟利彬、杨明树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岛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眉市国用(2013)第17202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四川禾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孟全云、杨丽琼、佟利彬、杨明树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乐山凌志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1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112元,由被告乐山凌志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梅娜审 判 员 唐海珍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宇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