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永军与王学春、义乌市顺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军,王学春,义乌市顺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李永军。委托代理人楼群英。被告王学春。被告义乌市顺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峰。委托代理人傅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姚志伟。委托代理人滕卫庆。原告李永军诉被告王学春、义乌市顺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顺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军的委托代理人楼群英、被告义乌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军、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30日20时1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李春昌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义乌市稠义路与香溪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王学春驾驶的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与王学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春昌事故主要责任,王学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李永军主张: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6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王学春与义乌顺和公司连带赔偿。四、被告义乌顺和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学春系被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王学春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方车辆损失及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承保了GJ55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六、司法鉴定结论: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为121000元。七、本院确定的李永军合理损失:修理费121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被告双方对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7:3。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为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2000+(121000-2000)*30%=37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损过高,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军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军修理费35700元。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义乌市顺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子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