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吝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吝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吝某某,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相识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某(1994年9月1日生),随着时间的流失,被告经常酗酒,不正常工作,对我进行打骂,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将我赶出家门,致使我无家可归,在娘家暂住两年有余。我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债务4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户口簿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5年10月15日,本院询问被告李某某所制作的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结婚二十余年,双方感情尚好。后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这是由于双方未及时沟通所造成的,如果双方奔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的态度,及时地沟通交流,来共同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为对方着想,善待对方,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很可能会进一步加深。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