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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崔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带其儿子到沙河市平安小区利杰超市盗窃洗衣粉1袋、洗洁精1瓶及一些小零食。2、2014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带其儿子到沙河市平安小区利杰超市盗窃“王中王”火腿肠1箱。3、2014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带其儿子到沙河市平安小区利杰超市盗窃“王中王”火腿肠1箱、果冻1袋、江米条1包、小面包1包。4、2014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带其儿子到沙河市平安小区利杰超市盗窃香烟2条、甜不辣食品1袋、雕牌洗衣粉1袋。5、2014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带其儿子到沙河市平安小区利杰超市盗窃2.5千克装瓜子1袋。6、2014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带其儿子到沙河市平安小区利杰超市盗窃香烟4条、现金400元。7、2014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带其儿子到沙河市平安小区利杰超市盗窃香烟2条、现金5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968元,被告人崔某甲盗窃价值共计1868元。被告人崔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崔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丙陈述、证人崔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辨认笔录、被盗地点监控录像光盘、到案证明、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佳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