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文与被告赵龙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朱玉文,男,生于1945年2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中立,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义,男,生于1986年1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秀花,女,生于1960年7月27日,汉族,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文与被告赵龙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文及委托代理人赵庆利、石中立,被告赵龙义的委托代理人海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7月30日15时00分许,被告赵龙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人家门口时,与原告朱玉文步行沿城东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朱玉文受伤住院十九天,经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部损伤;2、右肩部损伤;3、左髋部损伤;4、胸部损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原告花费医疗费8870.5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同年8月17日,出院医嘱为:继续休养四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中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龙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不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朱玉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龙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632.59元。原告朱玉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极其严重,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四个月,并且需要有人继续护理,加强营养;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及每日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8870.59元;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380元。被告赵龙义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起诉的数额包含了原告自身疾病的检查用药,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支持。被告赵龙义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进行庭前调解,对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制作调解笔录1份;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中牟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并向该医院医生制作询问笔录1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躲闪其他车辆碰到被告的后车轮上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按交通规则,如碰到前轮,被告才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应负同等责任;对证据2中的中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诊断有异议,认为原告肋骨骨折缺乏X光片,原告出院证上面的出院后休息四个月没有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入院时有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有部分药是治疗外伤,有部分药是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病,原告注射胰岛素花费近600元,心肌酶测定、葡萄糖测定、肾功能两项测定、尿常规、肝功能六项测定、D2具体定量测定、血清肌钙蛋白测定、糖化血红蛋白测定、餐后两小时葡萄胎测定、肾腹腔测定、甘舒霖笔、胰岛素及注射针头、硝酸异山梨制片、阿乐片、阿司匹林肠溶片、氢氯噻嗪这些药不是用于治疗外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票据号码连号。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本院调取的费用汇总清单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的用药均系按医嘱合理用药,不存在治疗糖尿病、心脑血管疾病及高血压病的用药,原告所住单人间病房也是按医生要求。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本院调取的费用汇总清单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中部分内容与病历记载不一致,本院对病历记载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3,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结合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原告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本院对医生的询问笔录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医疗费中扣除1468.27元较为公平;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虽有连号现象,但原告因伤入院必定支出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依法酌定为150元。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07月30日15时00分许,被告赵龙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人家门口时,与原告朱玉文步行沿城东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朱玉文受伤。2015年8月7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龙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玉文无事故责任。原告朱玉文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中显示入院、出院诊断为:1、颈部损伤;2、右肩部损伤;3、左髋部损伤;4、胸部损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糖尿病。住院19天,2015年8月18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8870.59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自身其他疾病的相关检查、用药及单人间床位费等相关费用为1468.27元(葡萄糖测定30元、糖化血红蛋白测定33元、电脑血糖监测406元、硝酸异山梨酯片0.69元、阿托伐他汀钙片27.12元、阿司匹林肠溶片13.30元、混合重组人胰岛素注射138.66元、二甲双胍缓释片14.22元、氯沙坦钾氢氯噻嗪片39元、胰岛素注射用针头16.28元,床位费扩大损失15天×每天50元共750元);住院病历中显示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龙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龙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朱玉文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龙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玉文无事故责任,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龙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朱玉文要求被告赵龙义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朱玉文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402.32元(8870.59元-1468.27元)、护理费1482元(78元/天×住院19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120天,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住院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住院19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9984.32元;被告赵龙义应按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朱玉文上述全部损失共计9984.32元。原告朱玉文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三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朱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朱玉文负担145.5元,由被告赵龙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