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廖卫平与温爱生、刘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卫平,温爱生,刘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廖卫平,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石城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干部,住石城县。被告温爱生,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告刘桂华,女,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被告温爱生的妻子。原告廖卫平与被告温爱生、刘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卫平及被告温爱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温爱生是石城县小松镇同乡。2014年5月16日,温爱生以投资房地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温爱生。温爱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1年,按月利率2%计息,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款后温爱生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3日,温爱生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17日至该日的利息7620元。2015年8月22日,温爱生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其中包括2015年6月24日至该日的利息3600元及本金26400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过原告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桂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温爱生、刘桂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600元;2、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8月23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温爱生辩称,对借款和还款经过无异议,其与刘桂华是夫妻关系,办理结婚手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有四五年���。温爱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桂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温爱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温爱生。温爱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1年,按月利率2%计息,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款后温爱生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3日,温爱生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17日至该日的利息7620元。2015年8月22日,温爱生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其中包括2015年6月24日至该日的利息3600元及本金26400元,剩余本金636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未归还。诉讼中,本院调取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被告温爱生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温爱生、刘桂华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温爱生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温爱生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2日并归还了原告本金26400元,故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6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温爱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被告刘桂华应和温爱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爱生、刘桂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廖卫平借款本金636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8月23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原告已预交133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670元,共计1335元,由被告温爱生、刘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