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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丁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朱利涛。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庆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利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认识后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虽自由恋爱成亲,但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我们两人长期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经协商双方自愿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代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丁某离婚;2、双方各自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属于被告所有的在原告丁某家中的嫁妆予以放弃,归原告丁某所有;要求原告丁某返还被告的相册一本。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所带嫁妆一宗,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所争议的相册庭审前已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代理人提供由被告本人签字捺印的书面意见书即《离婚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叫夏某,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苗馆镇孔家铺村073号,身份证号码:××,现在韩国打工。原告丁某诉我离婚纠纷一案,因我出国在外,不能亲自到泗水县人民法院参加庭审。在此,特做一下离婚说明:1、我同意与原告丁某离婚。2、在我和原告丁某各自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属于我的在原告丁某家中的嫁妆予以放弃,归原告丁某所有。3、在原告丁某家中属于我的一本个人相册应予以返还,否则,我不同意离婚。4、我委托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的司衍明律师为我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见我的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特此说明!说明人:夏某(手印)2015年8月16日”,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的书面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丁某与被告夏某双方同意离婚;二、被告夏某自愿放弃婚前嫁妆一宗,留归原告丁某所有;三、双方其他无争议。”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被告提交的《离婚说明》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方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已经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关于被告夏某婚前嫁妆一宗,被告夏某自愿放弃留归原告丁某所有,原告丁某同意,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许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二、被告夏某婚前嫁妆一宗归原告丁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席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