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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瑞征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家庭一直不管不顾,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原告,经法院调解无效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无改善夫妻感情,原告已经看不到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保障孩子的生活和教育,离婚后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不抚养孩子,原告抚养孩子我每月给400元抚养费。土地没有原告的,也没有原告的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甲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亦同意。原告提交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祖父母、父母等五口人承包地被征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该款项里有被告的份额,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长信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脾气性格上有所差异,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刘某乙,庭审中原、被告已就抚养及抚养费达成共识,即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分割被告在家庭成员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中的份额,因该款项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依法不予分割。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