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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福州市金山(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2015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晚11时46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车沿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黄某当场拒绝配合公安人员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94.9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闽A×××××号小型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