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济荣诉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公交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济荣,青岛八方交通集团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601号原告:罗济荣,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宋成安,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四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刘学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亮,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八方交通集团公交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罗济荣与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仕彬,人民陪审员唐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济荣之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八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方亮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济荣诉称:2015年1月31日9时许,陈正平驾驶鲁B333**号大客车沿灵山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灵山路站站点,原告还未下车陈正平突然关车门将原告夹在车门中间启动车辆,后车上有人呼喊让陈正平赶快停车,陈正平未停车就突然把车门打开将原告摔出车外致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右第2肋骨骨折、左膝外伤、左手外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正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333**号大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八方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74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八方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7980元(医疗费1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八方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异议,原告是下车时身体与被告的车辆相刮,导致原告受伤,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被告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缴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缴承运人责任险,应追加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事故的卷宗以查清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向商业险、交强险承保单位报险,但没有向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报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9时许,陈正平驾驶鲁B333**号大客车沿灵山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喜鹊山路站牌处,原告从鲁B333**号大客车上准备下车步行,原告下车过程中,鲁B333**号大客车启动行驶,将原告摔出车外,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正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济荣不负事故责任。陈正平系被告八方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在陈正平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原告罗济荣受伤后入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包括门诊费用在内,共计花费医疗费17484元。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的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右第2肋骨骨折;左膝外伤;左手外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三月内患肢避免负重,禁止剧烈活动,防止骨折移位。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济荣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罗济荣的腰椎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罗济荣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八方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八方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460元的检查肿瘤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扣除,原告对被告八方公司的主张明确表示认可。被告八方公司提交鲁B333**号大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主张鲁B333**号大客车分别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缴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缴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八方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罗济荣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八方公司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济荣作为乘客乘坐被告八方公司的车辆,被告八方公司应保障原告罗济荣的人身安全;原告罗济荣在乘车过程中因司机陈正平操作不当致原告罗济荣在下车时受伤,陈正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正平系被告八方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于陈正平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八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八方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抵顶赔偿款。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非被告八方公司主张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被告八方公司主张的鲁B333**号大客车分别投缴了交强险、商业险及承运人责任险的问题,因系被告八方公司与保险承保单位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八方公司可以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承保单位理赔或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8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支出。被告八方公司主张该费用中有460元检查肿瘤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八方公司的主张明确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八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检查肿瘤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八方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0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住院4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20元(20元/天×41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八方公司主张原告实际住院22天,有挂床现象,经本院审查,被告八方公司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被告八方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根据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考虑原告住院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10元(10元/天×41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4430元,应由被告八方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八方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八方公司还须赔偿原告罗济荣1644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济荣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6443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济荣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济荣3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军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