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行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西庄村五组与承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西庄村五组。代表人樊凤,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樊海余,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崔兴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应占全,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长山,职务经理。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西庄村五组诉被上诉人承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西庄村五组组长樊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余,被上诉人承德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占全、蔡文杰,原审第三人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本案第三人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与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尾矿库用地协议。2012年8月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宽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内容为“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洒金沟正岔尾矿库占用地款已补偿到位”。第二份证明内容为“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洒金沟正岔尾矿库占用土地属于汤道河镇西庄村集体土地,未承保给个人”。2012年8月6日第三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建尾矿库申请,2013年1月23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执法局出具尾矿库会审意见,同意办理有关手续。2014年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该公司小洒金沟正岔尾矿库项目核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承国土资地(2014)12号关于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洒金沟尾矿库项目用地的核准意见,同意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洒金沟尾矿库项目用地办理核准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核准意见不符合尾矿库审批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洒金沟尾矿库项目用地的核准意见。原判认为,第三人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与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尾矿库用地协议书”后,第三人按照协议的规定,将全部补偿款给付,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出“补偿不但没有足额到位,甚至还有拖欠”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14年1月13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勘查定界检查验收意见”,西庄村用地面积为6.8819公顷,其中林地2.0926公顷,农村道路0.092公顷,其他草地4.746公顷。故原告提出“占用西庄村五组承包的耕地”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2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洒金沟尾矿库复垦保证金已按规定缴纳”。故原告提出“第三人欠缴土地复垦保证金”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洒金沟尾矿库项目核准后,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西庄村公示7日的期限内,未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该宗用地的土地权属、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和举报。故原告提出“被告2014年3月下发的用地审批也未履行公示7天的规定,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河北省尾矿库用地审检办法(试行)》的规定,对第三人申请的小洒金沟尾矿库项目用地的核准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关于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洒金沟尾矿库项目用地的核准意见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西庄村五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一、被告在一审提交的答辩时间超期。同时法院未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是无法提供有力证据及充分进行辩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并且上诉人6月10日电话询问法院是否案子判完,答复为还没有判,直到7月1日法院通知案子判完,上诉人7月2日领取判决书,但判决的日期为6月9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存在超期判决的事实。尾矿库占地面积是尾矿库审批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尾矿库的面积直接关系到占地补偿的多少,环境污染大小,安全隐患程度,山场、土地、林木破坏多少以及复垦补偿金的数额多少。开庭时第三人林峰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明确承认“尾矿库实际面积大小与审批的数值多少有出入”。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从2009年9月开始征地建尾矿库,到2014年3月25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做出审批之时,已经投入使用将2年,审批面积19.4464顷。本案一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尾矿库的占地卫星地图,通过卫星定位及自动测算功能,能计算出尾矿库占地50公顷以上,这只是平面面积,实际占地面积应该在50至100公顷之间,宽城林峰矿业占地面积多而承德市国土局审批面积过少,所以复垦保证金也要远远少于实际数额,复垦保证金不能如数按实际面积上缴,到尾矿库闭库之时,必将因为没有足够的复垦保证金,致使占地得不到复垦,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没有对此项主张做出评判,属遗漏了内容。对证据4做出了不具有关联性的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凡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概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被告认可的法院才采纳,然而判决中不但根本没有采用,反而还做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一审法院还隐匿了一审原告立案时提交的两份证据和开庭时提交的并且经过质证的四份证据,对于判决中所标的8号证据是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第三人是当庭认可的,而法院判决中却说第三人不认可,这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按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这份协议能证明尾矿库是建在西庄村小洒金沟正岔的事实;2号樊文的协议,是被告、第三人和法院均认可的,所以足以证明村委会提交的证明是一份虚假的证据;6号证据是樊海文等五家提交的书面证据和樊海江提交的证明,法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方面相互矛盾。3号补充协议明显不公平,是虚假不真实的证明。西庄村并没有公示,也不可能知道提出异议和举报。关于复垦保证金问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河北省尾矿库用地审核办法》等四份材料,这四份证据被一审法院隐藏。其中《关于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洒金沟尾矿库项目用地核准意见的通知》中称“尾矿库复垦保证金按县政府宽(2011)151号文件规定应缴纳25.821万元,你公司已经缴纳10.3284万元,还有15.4926万元未缴纳,限你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前交清余下的尾矿库复垦保证金”。该证据足以推翻原证据的不真实性,法院将此证据隐藏,判决仍然还利用2012年12月20日宽城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判案,这完全不合常理,如果尾矿库复垦保证金已经足额缴纳,宽城国土局决不会用正式公文通知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再次缴纳。被告、第三人和一审法院三方均承认原告1-3号证据,也承认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征用了五组村民樊文承包地的事实,西庄村五组小洒金沟承包地从82年分田到户以来一直就是耕地;第三人2009年除了征用西庄村五组小洒金沟正岔外,2011年又继续征用了五组的三沟岔,葫芦头沟等山场。所以西庄村用地面积和宽城县国土局出具的“勘察定界验收意见”认为西庄村用地面积为6.8819公顷与事实不符,实际面积要大于该面积。综上,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隐藏证据,超期判案,上诉人的证据经法院认可,却在判案时不与采纳,明显不公,请求中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辩称,我局作出的核准意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中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一、我局对林峰矿业尾矿用地核准适用法律、参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尾矿库用地有关问题的函》(国土资厅(2010)399号)文件精神,《河北省尾矿库用地审核办法(试行)》(冀国土资发(2010)35号)等规范性文件为企业办理尾矿库用地审核手续。二、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小洒金沟尾矿库项目用地核准经过及我局作出《核准意见》的事实依据及审查程序情况。1、第三人公司具备申请尾矿库用地核准的条件。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系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采矿(选矿)手续合法完备的采矿(选矿)企业。宽城满族自治县发展改革局颁发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宽发改投资备字(2010)24号),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初期坝、排水管、排水井、排水沟等;设计初期坝高23.9米、总坝高83.9米。该证据符合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的批准、核准立项的规定。2010年1月北京矿冶研究总院(证书等级甲)和承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证书等级乙)作出的《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5万吨铁选厂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承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3月7日以承环评(2010)129号《关于﹤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5万吨铁选厂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文件进行了批复。该证据符合环境评价报告通过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的规定。2010年4月石家庄朝阳安全评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林峰公司小洒金沟尾矿库工程进行了安全预评价,并出具了《宽城满族自治县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洒金沟正岔尾矿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报审版)》。2010年6月4日省安科中心进行了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2010年10月石家庄朝阳安全评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宽城满族自治县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洒金沟正岔尾矿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版)》。2012年1月17日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冀安监管一函(2012)11号文件对宽城利达矿业有限公司和林峰公司互换尾矿库并变更尾矿库名称进行了批复。2014年3月3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向出具证明,证实林峰矿业和宽城利达矿业有限公司互换尾矿库经省安监局批复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预评价报告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的规定。2010年3月辽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出具了《宽城满族自治县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洒金沟正岔尾矿库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于2010年3月27日在我局备案。该证据符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在相应的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规定。通过对林峰公司提交的小洒金沟尾矿库用地材料审核,该公司小洒金沟尾矿库用地具备《河北省尾矿库用地审核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的要件内容,符合申请尾矿库用地核准的条件。2、企业与被占用土地的村委会签订《尾矿库用地协议书》等情况。2009年9月15日林峰公司与宽城县汤道河镇西庄村共同协商,并签订了《尾矿库用地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对征地位置为小洒金沟正岔,占地面积9.0939公顷(四至金源测绘队勘查定界图为准),对补偿费、土地复垦、双方权利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6日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宽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洒金沟正岔尾矿库占用地款已补偿到位。”此证据证明林峰公司已按协议书中规定,将补偿款已经给付到位。第二份证明“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洒金沟正岔尾矿库占用土地属于汤道河西庄村集体土地,未承包给个人。”此证明经宽城县国土资源局确认。第二份证明说明林峰公司小洒金沟正岔尾矿库所占的土地权属归西庄村集体所有。至于西庄村一组还是五组林地问题属村集体内部管理权划分,不属国土部门管辖。3、林峰公司占地面积、地类的说明。2010年10月28日宽城金源测绘队出具编号(2011-01)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中对小洒金沟尾矿库的占地位置、土地分类面积界址点坐标等进行了详细的说明。2012年12月20日宽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用地情况的说明》。2014年1月13日宽城县国土资源局对林峰公司小洒金沟正岔尾矿库进行了勘查定界,并出具了《勘查定界检查验收意见》。该尾矿库涉及汤道河镇汤道河村、西庄村两个村土地,面积19.4464公顷,农村道路0.092公顷,其他草地4.746公顷。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到“非法占有耕地”问题不准确。另外,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到面积超占问题,不是该行政起诉案件审理范围,建议法院不予支持尾矿库超占诉求。林峰公司尾矿库核准中涉及到林地问题。河北省林业局以冀林许地字(2012)00200201号《河北省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复。4、林峰公司小洒金沟尾矿库宽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初审。林峰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宽城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尾矿库用地的申请》。2012年12月2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实地勘察后,出具了《关于宽城满族自治县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项目选址确认书》,内容为:“…你公司新建尾矿库位于汤道河镇汤道河村和西庄村;尾矿库占地面积19.4464公顷…”。2013年1月23日宽城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耕保股、规划股等股室出具尾矿库项目审查意见。2011年河北陆源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乙级)出具了《小洒金沟正岔尾矿库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在报告书中对编写目的、编制原则、编写依据等分别进行了阐述。2012年12月20日宽城县国土资源局填写《尾矿库用地审核批准表》。2012年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洒金沟正岔尾矿库复垦保证金已按规定缴纳,…”。同时,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到欠款土地复垦保证金问题,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1月17日宽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洒金沟尾矿库项目安全距离有关情况的说明》,在说明中提到居民点不在尾矿库冲击面之内,符合尾矿库安全条件。5、我局对林峰公司小洒金沟尾矿库用地核准的步骤。2014年林峰公司到我局政务大厅递交了该公司小洒金沟正岔尾矿库项目用地核准相关材料,我局向林峰公司出具了《承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我局根据《河北省尾矿库用地审核办法(事项)》(冀国土资法(2010)35号),经集体会审,以承国土资地(2014)12号文件出具了《关于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洒金沟尾矿库项目用地的核准意见》。在宽城县国土资源局对林峰公司小洒金沟尾矿库项目核准公司七日期限内,未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该宗用地的土地权属、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和举报。综上所述,我局严格按照《河北省尾矿库用地审核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林峰公司小洒金沟尾矿库项目用地进行了核准,其核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文件正确。三、上诉人主张撤销我局作出的核准意见无事实依据、无法律根据。1、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少交复垦保证金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各设区市国土局部门可视情况制定复垦保证金制度。矿企业少交保证金不是应撤销占地核准的法定事由,而且宽城县国土局已下达了催缴通知。关于上诉人提出五组每人分配占地补偿款比其他组少200元的情况不属于本行政许可的审查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林峰矿业超占尾矿库用地核准面积情况,也不属于本行政许可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三人发表参诉意见称: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合法有效,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尾矿库用地申请,提交了其与宽城县汤道河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尾矿库用地协议书”,并将占地补偿款拨付到村和组里,提交了相关的环境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相关所需申报材料后,被上诉人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河北省尾矿库用地审核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作出了小洒金沟尾矿库项目用地的核准意见,并将该意见在村里公示七日,其作出的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故原审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超审限问题。关于复垦保证金的问题,各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可视情制定复垦保证金制度,本案中第三人已缴纳部分保证金,且宽城县国土局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材料,证实“第三人复垦保证金已按规定缴纳”,所以上诉人以第三人欠缴土地复垦保证金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第三人尾矿库实际占地是否存在超审批面积的问题,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可以另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处理。第三人宽城林峰矿业有限公司占用村集体的土地建尾矿库,已与村委会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补偿款已支付。关于补偿款在村民之间如何进行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问题,不是被上诉人行政许可的审查范围。被上诉人的核准意见在西庄村公示七日期间,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没有公示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的小洒金沟尾矿库项目用地的核准意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