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何仁生诉与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生,宏锋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宏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526号原告何仁生,男,生于1975年7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宏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兴州街**幢**室。法定代表人陈前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仁生诉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和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法由审判员何纯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光华、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仁生诉称,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元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东创建国汽车集团广元汽车产业园的建设合同后,2013年10月1日,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将合同内“长城4S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工程、园区给水管网工程转包给原告何仁生施工,并分别签订了固定单价合同(园区给水管网工程除外),固定价分别为98万元、7万元。管网工程的总价为116607元。原告何仁生全面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借口广元市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而长期拖欠原告何仁生工程款76660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6607元。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宏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何仁生为自然人,不具备装饰装修的施工资格,所签合同无效;2、原告何仁生只提供施工合同,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能证明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3、原告何仁生至今未与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也未提交结算资料,工程量尚不能确定,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没有相应事实依据;4、本案在法定期间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马永太到庭参加诉讼,马永太本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只有马永太到庭才能查明工程量和工程结算办理情况。原告何仁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城4S店”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何仁生施工,工程款采用固定包干价,单价为98万元;《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长城4S店”的消防工程由原告何仁生施工,工程款采用固定包干价,单价为7万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园区内给水管网工程由原告何仁生施工,工程款为116607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166607元,业主支付了40万元,下欠766607元;2、照片6张。证明“长城4S店”的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3、管网装饰装修计算方案。证明工程款为116607元。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何仁生提交证据1的三个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后面手写添加的附加条款不予认可。装修合同和消防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何仁生已经按合同履行完毕,给水管网工程只有合同内容,没有结算资料,工程款无法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只是对工程现场完成的情况,不能体现工程量,不能达到原告何仁生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原告何仁生单方计算工程款,没有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方的确认,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根据上列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综合认证并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元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东创建国汽车集团广元汽车产业园的建设合同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城4S店”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何仁生施工,工程款采用固定包干价,单价为98万元;同日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长城4S店”的消防工程由原告何仁生施工,工程款采用固定包干价,单价为7万元;同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园区内给水管网工程由原告何仁生施工,约定了使用材料单价,但无材料使用数量,其工程款116607元由原告何仁生单方计算,无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任何签字认可。原告何仁生施工完成的上述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原告何仁生施工任务完成后,业主代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原告何仁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6607元。另查明,原告何仁生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等。本院认为,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东创建国汽车集团广元汽车产业园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长城4S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工程、园区给水管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何仁生施工,其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尽管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何仁生只提供施工合同,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从本案来看,原、被告所签合同对工程款的约定为固定包干价,原告何仁生完成工程施工后,业主投入使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就应向原告何仁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计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长城4S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单价为98万元,《消防系统工程合同》“长城4S店”的消防工程,单价为7万元,合计105万元可以认定,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园区内给水管网工程,虽然约定了使用材料单价,但无材料使用数量,其工程款116607元由原告何仁生单方计算,无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任何签字认可,原告何仁生对该笔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何仁生庭审时提出业主已代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未举出已付款的证据,也未对原告何仁生提出的收到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进行反驳,本院予以认可,应在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马永太为本案被告问题,经庭审查明,马永太是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其行为均代表公司,马永太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加之马永太现下落不明,所以本院决定不予追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仁生工程款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原告何仁生负担1000元,被告宏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纯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