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执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永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与孙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廊执复字第44号复议申请人永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地址永清县城,组织机构码00055801-2。法定代表人厉澜涛,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地址永清县城,组织机构码00055801-2。法定代表人厉澜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孙敬。复议申请人永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因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永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05年3月31日,执行法院立案受理了孙敬起诉永清县水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永清县水泵厂被注销登记,经孙敬申请,执行法院于同年4月22日变更永清县水泵厂破产清算组为被告,同年5月1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被告永清县破产清算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法院于同年5月14日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清县水泵厂破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企业现有财产范围内清偿原告8万元借款。判决生效后,永清县水泵厂破产清算组未按判决履行,孙敬于2005年6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对永清县水泵厂破产清算组位于原永清县水泵厂院内未变现的土地57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查封拍卖,该地块及地上附着物最终以96500元的价格由孙敬竞拍成交,案件执行完毕。2013年3月31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廊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执行法院再审本案。执行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永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5)永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孙敬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廊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系原永清县水泵厂的开办单位)于2014年10月2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要求孙敬返还土地572.6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间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永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孙敬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即原位于永清县水泵厂院内的土地572.6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不能退还的,折价抵偿。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01年7月23日作出(2001)永经破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永清县水泵厂破产还债;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1)永经破字第172-5号民事裁定,终结永清县水泵厂破产还债程序,永清县水泵厂于2004年9月8日被永清县工商局注销登记。永清县水泵厂是永清县经贸局的下属企业,后永清县经贸局变更为永清县工业经济运行局,现变更为永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执行法院认为,法人企业经过破产还债程序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后,已与其主管或开办单位终结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异议人孙敬认为永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无权申请执行回转及永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自认本单位不能成为申请执行回转的主体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4)永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执行回转申请。复议申请人永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称,请求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本案的执行回转主体、执行标的和执行依据,并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永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执行法院没有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即执行回转的主体、标的和依据进行审查,就作出裁定书。2、案外人冀瑞明合法取得水泵厂的全部产权,有事实和证据支持。3、该案件的立案、判决、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被撤销的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均是永清县水泵厂,不是复议申请人永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永清县水泵厂经过法院破产的程序,终结其债权债务关系,复议申请人永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不是申请执行回转的适格当事人,也没有据以执行回转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且在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时,永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称与永清县水泵厂无权属关系,不是案件当事人,不能成为执行回转的主体。故执行法院撤销(2014)永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执行回转申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文泉审判员 徐钢桥审判员 艾福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